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劉○蒲、 小鬼黃 於第一審或偵查中證稱:無人因離開(退出)「 海氏 企業」被處罰(毆打)云云,如何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得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如何不合自首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該項供述,是否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非僅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初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以證人C8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海氏企業遵守條規」一紙等為佐證,其自白與事實尚無不符。而其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C3、C
4、C5、C7、C8、 阿政 以外之其餘海氏企業成員,欲證明該些成員是否知悉不服從命令、違反幫規、中途退出之處分規定,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證人雖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因年紀猶輕、智識尚未發達,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為保護起見,於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不得令其具結,而誤令其具結,僅屬不生具結之效力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證人C3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訊問時,縱未滿十六歲,而誤令彼等具結,彼等證言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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