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業已釐清,抗告人因誠心悔過而主動自首,無逃亡之虞,民事部分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諒解,撤回告訴,是已無再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父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血管等疾病,母親亦有精神障礙,家中並有二名幼兒待撫養,希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所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動到案自首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等,均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非以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執行羈押,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併有刑事執行保全之功能。對於抗告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而停止羈押,均有待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裁量、判斷,苟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裁定書內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制式九二手槍各一支,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一批;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基於殺人犯意,以該二支槍射擊 胡祥國范立偉黃建福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使胡祥國左、右腿受嚴重傷害,幸及時開車逃逸,始免於死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因抗告人自首,經原審分別判刑及減刑後,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該案尚未確定,自仍有羈押必要。且原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抗告意旨辯稱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云云,自無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云其已經和解、須扶養父母子女等情,係仍執前詞,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