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針對上訴人於第二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之上訴意旨,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累犯,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有過重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並無過重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是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刑適當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其已自白該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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