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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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其偶然中又施用毒品,事後已痛思改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其唯一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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