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4,883元。然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每月薪資僅約為25,000元,上開協商金額已高於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可得支付之金額,伊為早日清償債務仍勉力按期繳款,惟隨幼子成長其教育及生活支出亦隨之增加,伊因患有氣喘等疾病,又於96年9月26日與配偶離異,須獨力扶養幼子,在薪資所得未增加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增加之情況下,實無力償還而於96年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8頁)、債權人清冊(卷10-12頁)、聲請人、子女、前配偶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3頁、17-18頁、59-61頁、72-73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4-16頁、76-82頁)、戶籍謄本(卷30-31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44-46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63-6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卷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85-8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98年度所得分為165,428元、126,349元、215,695元、240,33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3,786元、10,529元、17,975元、20,028元,名下無財產(卷13頁、17-18頁、59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8,911元(卷55-58頁薪資發放明細表);而聲請人前配偶甲○○
95、96、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97年度僅有所得3,422元,名下無財產(卷72-73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86-8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聲請人須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可以採信。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以96年毀諾時申報免稅額每名子女每月約6,500元(77000÷12)為扶養必要費用較適當,並應按當年(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元,則以聲請人毀諾之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0,529元以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6,009元(6500+9509),顯入不敷出,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24,883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至96年1月始毀諾(卷42頁),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