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網際先鋒」網咖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述「網際先鋒」網咖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CH/2008/200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