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二一九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九十三年度固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付約新台幣(下同)十九餘萬元。然九十四年度即無上開所得,而九十五年度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一萬餘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額已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可處分收入二萬八千元,原法院卻以上開所得資料認定伊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自非妥適。再者,伊雖日前曾對外舉債約千萬元,然嗣即因無法如期清償,致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此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是否仍可謂伊現仍屬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系爭房地拍定價額一千二百萬元現仍留存於執行法院,非伊所能支配。況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堪認上開拍定價款係全數分配予債權人,並無任何剩餘款可分配予伊,原法院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日後不確定之判決結果,推論伊如順利剔除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將有剩餘款高達三百八十四餘萬可領取云云,自非的論,且已逾法院於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得審查之範圍。此外,裁判費雖僅為六萬餘元,惟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實屬鉅額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則以再抗告人現是否仍屬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所述理由不備之情形,仍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抗告人既未具體說明所涉及無資力認定程度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得認本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亦不應許可。因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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