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平日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其以木工為業,收入不豐,無法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龐大花費,乃思販賣毒品牟利,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同時以十七萬元購買海洛因ㄧ批,分裝後伺機販賣等情。然上訴人辯稱其毒癮很深,購入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其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顯見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則其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全供出售牟利?主觀上究竟有何營利之意圖?何以其販入毒品之初,即有轉行賣出營利之意圖,而非如檢察官所指事後始起營利販賣之意?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尚嫌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四萬元,除家用開支外,應無餘裕,認無可能僅供自己施用,即囤積大量毒品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唐淑玲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其兄弟姊妹三人每人每月給上訴人五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另證人 林瑞勇 於第一審亦證稱曾借款予上訴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前述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㈢扣案標示SOLOPS50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夾鏈袋二十一大袋,與販入無關,而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曾經賣出毒品,如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成立,上開物品亦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該磅秤及夾鏈袋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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