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述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34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19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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