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有關受刑人附表編號一減刑後所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