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更名 鄭世弘 )住新竹市○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7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本院更審中始改名鄭世弘,因起訴書、原判決、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及卷內資料,均記載為丙○○,故判決資料仍記載原名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共同出資向丁○○購買新竹市○○段○○○○號之農牧用地,並約定以丙○○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土地上業經他人開闢寬達十二公尺、長約百餘公尺之柏油道路,供附近迎曦飯店明湖店、美之城社區、富群花園社區、迎曦別墅社區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已達六、七年,已成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該道路並非單純之農路,且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遂不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致丙○○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乙○○為圖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工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挖土機挖掘毀壞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寬約八公尺、長達五十餘公尺,僅留少部分路面供人車勉強通行,致同日上午十時許當地居民甲○○騎機車行經過時,因路面毀損而人車摔倒,造成左手肘、兩側手掌、左側膝部、左足大指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迎曦飯店明湖店僱工填平該被毀道路以供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丙○○、乙○○為達上開目的,連續同月三十日,再以相同方式挖掘損壞該路面,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雖共同出資買地,但對挖掘道路之事,並未參與,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合法買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其挖地,且係為避免被新竹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處以罰鍰,方依照新竹市政府及北區區公所指示,挖毀該路段,以回復農地農用;且保留一部份路面供人車通行,並於施工前設立警示牌,不會發生公共危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乙○○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約定以丙○○名義登記,因土地上有該道路,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無法移轉登記,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乃先後二次僱工挖毀該道路,致告訴人甲○○騎車摔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核與告訴人甲○○、告發代表人 黃恆昌 、證人丁○○、迎曦飯店明湖店董事長 黃水永 、新竹市政府人員 徐素瑛 、代書 李豫祥 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出具之同意書、授權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北經字第九八九三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北經字第一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北經字第一二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北經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北經字第一四一○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0二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八二八九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六六八四三號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四六九號函(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丙○○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現場照片十九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地籍圖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本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為必要(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判決即本次發回判決意旨)。況被告等大規模全面性損壞道路,所留之小部分便道連機車通行亦有困難,至於汽車及大型車輛則無法經過,造成人車通行時之困難及結果危險之情,為告訴人甲○○及告發代表人黃恆昌、證人黃水永證明屬實,且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五十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七頁)。且被告等挖掘道路,並未設立警告標示,僅在道路旁插設「改道指示說明」、「敬告欄聲明」牌示,有照片四紙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一0四頁)。觀之被告所插標牌旨在說明產權糾葛,請改道通行,並不能阻止行人、機車等進入或誤入之功效。又未加裝夜間反光或燈號以提醒夜間行經之人車注意。此外,被告等並未在毀壞道路拉設警示線或採取其他明顯之警示措施,實難認被告等業已設立有效之管制、警示標誌,足以防止公眾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既在於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僅須該道路事實上已供公眾往來之使用,即為犯罪之客體,不以該道路已取得法定地役權或無私權之爭執為必要,與毀損罪毀損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同,亦與政府機關有無將之編列為道路用地無涉。被告毀損之道路,供附近迎曦飯店明湖店、美之城社區、富群花園社區、迎曦別墅社區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上千人以上往來通行,除據告訴人甲○○及告發人代表黃恆昌、證人黃水永等證述在卷外。上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新竹市政府各函文(見理由二、㈠所載)亦說明該道路已開闢為十多米寬柏油大道,供附近社區出入使用,該道路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證人徐素瑛稱該道路並未編為道路使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等另稱已得土地所有人丁○○之授權指示挖掘道路云云。惟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三十日僱工挖毀路面,為彼等所供認不諱。而卷附之該土地所有權人丁○○出具之授權書,先後計有三紙,其中未立具日期者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而有記載日期者,一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見同卷第九十九頁),另一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上開未立具日期之授權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書寫,為被告等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直承(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之二頁),則該授權書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立具之授權書,既均在被告等僱工挖毀路面以後所製作,自難據以認定彼等事先獲得同意。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授權書,就其填載日期言,固在被告等僱工挖毀路面之前,其授權內容雖記載:「本人丁○○因坐落新竹市○○段
六二一、五八七地號土地需辦理過戶,應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茲授權乙○○代為處理……」等旨。惟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乙○○、鄭世偉僱工把新竹市○○段○○○○號上道路上倒砂石、泥土之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也沒有叫他去做這件事」,「(問:授權書內『恢復為農業使用』是要被告做何事?)是他向我買土地,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何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於本次更審中丁○○再明確證稱:我只有因配合過戶授權他回復農業用地,他如何做我不知道,但我有告訴他一個原則,就是不要違法(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三頁)。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授權挖掘毀損該道路,且明確告知不能違法,被告執意以非法手段為之,何能諉稱原土地所有人授權指示。
(五)新竹市政府固曾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六三五五號函,限丁○○應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道路變更使用以符合區域計畫法。然查該函非但並未指示丁○○以挖毀馬路之方式為之,且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局地用字第三六三五五號函甚且明白指示:「‧‧‧本案係土地所有權人欲恢復農用,遭富群社區花園管理委員會阻擋,屬私權爭執,‧‧‧請逕向所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案或徑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一一0頁)。被告不依合法手段解決問題,執意以非法手段為之,更何況被告損壞系爭道路時,尚未接獲新竹市政府對之未恢復農用科罰之函件,所辯係為避免遭處罰而為云云,並非事實。又縱行政機關命其回復農用,否則應予科罰,也應依法定程序循求救濟,且其後行政機關之科罰,亦經撤銷而不罰,為被告所坦承。至證人李豫祥雖證稱:區公所職員稱必須挖掉道路回復農地農用,方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云云。惟李豫祥是就取得自耕能力之要件,並非指示被告得以損壞路面。且區公所職員並非解決私權糾紛之權責機關,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等豈有聽從非權責機關區公所職員所言,且斷章取義率為本案犯行。
(六)至本件被告主張其已買受土地,告訴人等尚未取得法定地役權,告發人等主張其曾得土地所有人前手同意使用,此均屬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不能因以有私權爭執,作為其毀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藉口。
(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丙○○與乙○○共同出資買地,為達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事先共同謀議僱工損壞系爭道路,由被告乙○○僱工為之,為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坦承(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㈠第十三頁,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自應負共同罪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彼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損壞道路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等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等為圖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公眾通行之危險,然因不諳法令,致未能謀求妥善解決紛爭之道,一時失慮損壞道路等情狀,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要件,由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乃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又念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原審亦諭知緩刑,公訴人並未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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