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四五公克),因其內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在基隆市○○區○○路文化中心旁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內含海洛因,淨重0.四五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四五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