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張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丙○○、丁○○二人前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而論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然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其告訴非配偶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遍查全卷,被告丁○○之夫乙○○迄未提出合法告訴,自非得對被告丁○○訴追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僅得就告訴人甲○○(即被告丙○○之妻)告訴之罪論擬。是起訴法條誤載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如前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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