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所得之金額為新台幣十八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