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樁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肇事現場草圖觀之,上訴人之QG-三四二八號自小客車停於往嘉義之車道上,左側前輪距分向線一‧九公尺,左側後輪則距分向線三‧二公尺,而被上訴人之RT-0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則停於往阿里山車道上,右側前輪距分向線一‧三公尺,左側前輪距分向線二‧一公尺。準此,兩造二車相距約有四公尺,以如此遙遠之距離,二車如何相撞?且現場當時兩車連在一起,係因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駛進上訴人之車道而肇事,現場圖與現場並不一致。
(二)再者,肇事後之碎片集中於分向線上,與被上訴人之車輛相距有一到二公尺之遠,依物理法則是否可能如此,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之車輛僅其左前車輪一些凹陷,且車輛老舊應只值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縱使其車輛完全受損,其車體亦有殘價,是原審判命給付八萬元,亦嫌過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七0四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八線公路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農會前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黃德 能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乃與上訴人之車輛相撞,致原告之車輛嚴重毀損,已無法修復,該車為0000年六月份TOYOTA出產之CAMARY—DX一九九八CC汽車,目前中古車價為二十萬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二萬七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係自後庄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係自阿里山往後庄方向行駛,係被上訴人開到上訴人之車道來撞的,且現場當時兩車連在一起,現場圖與現場並不一致。又依肇事現場草圖觀之,兩造二車相距約有四公尺,以如此遙遠之距離,二車如何相撞?且肇事後之碎片集中於分向線上,與被上訴人之車輛相距有一到二公尺之遠,與常情有違。且 黃德能 亦嚴重超速,雙方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車輛僅其左前車輪一些凹陷,且車輛老舊應只值二、三萬元,縱使其車輛完全受損,其車體亦有殘價,是原審判命給付八萬元,亦嫌過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德能均曾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黃德能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稱:「突然有一部由丙○○所駕駛之QG-三四二八號自小客車(從吳鳳廟往嘉義東往西)因超車而闖入我的車道,我因閃避不及致與對方對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中則自承:「我駕駛一部QG-三四二八號自小客由吳鳳廟往嘉義(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右記時、地時,我便發生車禍,其他的是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是兩造於發生車禍之初,已於警訊陳述發生車禍之經過,且上訴人係陳稱由東向西行駛,被上訴人則係由行西向東行駛,並核與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足證兩造車輛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農會前發生車禍,而車禍當時上訴人確係由東向西、被上訴人則係由西向東行駛無誤。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六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當時係超速行駛無疑。再者,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未自承係因其超車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致肇事,惟亦無一語提及係因黃德能跨越限制線而肇致車禍,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係黃德能越線所致云云,其可信度即有可疑。再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訴外人黃德能所駕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其煞車痕位於其往阿里山方向之車道上(西往東)。亦即車禍當時黃德能係於自己之車道上行駛無誤,核與黃德能上開警訊所言「係上訴人超車闖入其車道而發生車禍」相符。另依原審卷附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七五三六號鑑定書影本所載:就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而言,本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玻璃碎片在分向限制線上,RT-0四一三之剎車痕十四‧四公尺及十三‧一公尺位於其行向之快慢車道北方0‧九公尺處,顯然RT-0四一三係在其車道行駛。由上觀之黃德能駕駛在其車道上具有完全路權,而丙○○則係侵犯黃車路權。而該鑑定意見則認丙○○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黃德能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十頁正、反面)。後再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黃德能無肇事因素(惟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0三四六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綜上足證,本件車禍確係由上訴人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肇致。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現場草圖兩造二車相距約有四公尺,以如此遙遠之距離二車無相撞之可能,且現場當時兩車連在一起,係被上訴人之小客車駛進其車道而致肇事,現場圖與現場並不一致云云。惟查:車輛經碰撞後,因車速過快所致之反作用力過大,造成二車相距甚遠,尚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所稱現場圖與現場不符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現場圖確與現場情形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四)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黃德能於警訊時已自承其車禍當時之時速為八十公里(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是黃德能之超速行駛,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為有過失」之規定,是黃德能於本件車禍自亦有過失。且黃德能之嚴重超速行駛,於車禍時撞及之力道必定增加,如此定然增加車輛之受損程度,難謂黃德能之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所造成車輛之受損無因果關係。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德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且黃德能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代理人或使用人,自不必承擔黃德能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五)上訴人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如前所陳,本件車禍係由上訴人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肇致。是合上所述,上訴人超速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RT-0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肇生本件車禍而嚴重受損,,而上訴人並不得以訴外黃德能有過失而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車輛嚴重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逾四十萬元,此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上訴人質之被上訴人之車輛僅其左前車輪一些凹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條,訴請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TOYOTA一九八九年六月所出產之CAMARY—DX一九九八CC之汽車,有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可證,而依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中古車價表所示,該表並無記載一九八九年六月份TOYOTA出產之CAMARY—DX一九九八CC汽車之鑑價價格,然參酌該表一九九一年年份之中古車價為二十萬,一九九0年之中古車價為十四萬,二者之折價為六萬元,是本院酌審上情,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嚴重,已如上述,其車體殘價應所剩無幾等情,認被上訴人之一九八九年六月份之價格以八萬元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老舊應只值二、三萬元,惟上訴人並舉證以佐其說,亦不可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洵屬正當,尚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