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內含錄音帶)、電話貳臺、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住所及設於上開住處之電話、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而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及每逢星期二之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一至四十九號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約定賭客每簽「二星」一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每簽「三星」、「四星」一支賭金為七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或七十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二臺(內含錄音帶)、電話二臺、六合彩簽單七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二臺(內含錄音
帶)、電話二臺、六合彩簽單七張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按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對獎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二臺(內含錄音帶)、電話二臺、六合彩簽單七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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