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肩射武器部分聲請再審,該部分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然該案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上訴字第384號,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肩射武器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應就該有罪之判決提起再審,並依前揭規定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茲聲請人竟誤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