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叁肆公克)及附於殘渣袋捌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外包袋拾只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8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
5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就施用毒品方式、次數略載部分,應予補正)。嗣為警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3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8個、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1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306)、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1.3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
1.34公克)及附於殘渣袋8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外包袋10只及分裝杓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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