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因「闖紅燈(民族路直行)」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本件不是伊違規,違規當時亦非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查證是友人騎乘該車違規為警攔停時,背出伊的身分證字號,使伊被開罰單,該名友人事後亦承認是他違規,但不願意繳納罰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該台機車是伊所有的,平常都是伊跟丈夫甲○○在騎乘,並沒有其他人會使用該機車,而異議人乙○○是甲○○的哥哥,乙○○自己有機車,所以他不會騎伊的機車;甲○○事後有跟伊說違規當時機車是他騎的,而乙○○那個時間人在家裡不可能騎伊的機車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簽名的,因伊沒有駕照,被欄停時害怕被舉發無照駕駛,所以才背乙○○的年籍給警察填寫,並簽上乙○○的名字,本件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騎士是伊本人,不是乙○○等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確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丙○○之丈夫一節,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供證是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並偽簽「乙○○」之姓名等情,業如前述,證人甲○○既已供承偽造他人簽名而觸犯刑罰,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迴護異議人乙○○之理,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是上述交通違規舉發當時實際駕駛行為人應非異議人本人,異議人辯稱其非上述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而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堪以採信,異議人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