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號2(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8、2329、2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96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及97年1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公共廁所及臺北縣鶯歌鎮之公共廁所等地,以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6年3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96年5月5日凌晨零時2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緝獲到案並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3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96年5月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及97年1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及96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6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與另二次不應減刑之施用海洛因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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