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滅國權證書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毀滅國權證書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自訴狀應記載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末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有未合, 爰定 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