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號相對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27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04萬元之一審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中敗訴部分(即599萬4千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同上│├────────┼────────────┼────────────┤│合計│161,29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04萬元,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70,696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亦即被告負擔10,099元,原告負擔││60,597元。││㈡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99萬4千元,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90,6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綜上計算:││原告共應負擔訴訟費用151,197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