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須專人照顧(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此事故,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