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
1巷丙○○
142乙○○
15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第二三一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及乙○○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台灣地區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緣 李宗樺 (另案審理中)欲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台,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覓得 莊財源 邀約 李勝得 (均由第一審檢察署通緝中)及甲○○共同走私海洛因來台。先由李宗樺交付美金一萬元予甲○○之不知情姪子 洪國林 攜往泰國資遣甲○○在當地之漁船船員,俟甲○○於同月十四日搭機返台後,即與李宗樺、莊財源、李勝得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約由李宗樺負責出資、策劃,甲○○負責在台聯絡相關事宜,莊財源負責在大陸安排舢舨運毒,李勝得則負責在台購買船舶擔任船長並尋找二名船員接應毒品。約妥後,李宗樺即偕同甲○○先後於同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及十月十七日前往大陸,最後一次在大陸時,李宗樺指示莊財源偕同甲○○搭車前往廈門會合後,由一名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莊財源及甲○○帶往某公寓內,搬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二箱返回甲○○位於惠安市崇武鎮之租屋處藏放,嗣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搭機返台。另李勝得則由李宗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向不知情之 陳文瑞 購買「吉益發十二號」漁船,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辦理登記於不知情之甲○○之女 郭雪卿 名下,再於同月間覓得丙○○及乙○○同意擔任「吉益發十二號」之船員。丙○○及乙○○以為李勝得等人計畫走私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竟仍與其等共同基於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與船長李勝得以輪流駕駛上開漁船之方式,自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出發,迄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抵達大陸沿海某處之預定地點後,即與在大陸之李宗樺及莊財源等人取得聯繫,由莊財源及另一名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大陸沿海某處,共同駕駛舢舨裝載以旅行袋三個及綠色塑膠袋一個分裝之海洛因,運送至前揭預定地點與「吉益發十二號」漁船會合,並以探照燈相互聯繫,原欲以丟繩子之方式接運海洛因,惟因風浪過大而改以兩船碰撞後丟包之方式,由莊財源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將上開旅行袋等丟至「吉益發十二號」漁船之甲板上,再由李勝得及丙○○將海洛因藏置於船長室內,乙○○則在旁回收繩子。李勝得等隨即輪流駕駛上開漁船返台,途中遇疑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巡防艇,李勝得為避免查緝,遂準備將上開毒品丟入海中,嗣經乙○○察看後表示並非該署巡防艇而作罷,惟李勝得於準備丟棄上開毒品時,發覺其中一個旅行袋破損,乃將其內之海洛因換裝至丙○○所有之耐吉牌旅行袋內,至此丙○○及乙○○均已明知渠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仍於同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海洛因運抵白沙漁港。嗣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及三日零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俟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搭機返台後,即與李宗樺、莊財源、李勝得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約由李宗樺負責出資、策劃,甲○○負責在台聯絡相關事宜,莊財源負責在大陸安排舢舨一艘運毒,李勝得則負責在台購買船舶擔任船長並尋找二名船員接應毒品。約妥後,李宗樺即偕同甲○○……」(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四列),亦即認定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自馬來西亞(甲○○係在馬來西亞僱用泰國籍船員捕魚,原判決誤載為泰國)回台後,即與李宗樺、莊財源、李勝得等共同約定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惟理由中竟以甲○○在偵查中供稱其與李宗樺至大陸時,「李宗樺說這次有東西可以運,要我多少賺,我問有多少東西,李宗樺說約三十或三十多斤左右。但我有問莊財源價格如何收, 莊某 說『搖頭丸』每斤三萬元,『安非他命』每斤有十多萬(元),『磚塊』可以不能下船,因大陸那邊有意見。……第三次李宗樺在大陸時另有交代說有一包整塊的五塊綑在一起,他說那是樣品,到台灣時要另外分開再交給他。他說當船回到台灣後,其中有五塊不同顏色的『板頭』(即是樣品),要拿到高雄給他」等語,而謂「依甲○○上開所供,顯見其已明知『磚塊』與『搖頭丸』或『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毒品,佐以扣案之海洛因中確有海洛因磚五塊等情,足認另案被告李宗樺上述所指之『五塊』毒品即為扣案之海洛因磚無訛。從而,被告甲○○應可輕易得知另案被告李宗樺所述之『五塊』毒品並非搖頭丸或安非他命,而係『磚塊』(即海洛因)」(見原判決第八頁末十一列至次頁第六列),亦即謂甲○○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第三次偕同李宗樺至大陸地區時,經由李宗樺之告知,始悉係要共同運送海洛因走私入境台灣。其就甲○○何時、何地萌生與李宗樺等人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認「船長李勝得、船員丙○○及乙○○以輪流駕駛『吉益發十三號』漁船之方式,自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出發,迄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抵達大陸沿海某處之預定地點」(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列至次頁第三列),而謂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七列)。惟對該「大陸沿海某處之預定地點」究係何處,則未明確認定記載,理由中亦僅分別引用丙○○、乙○○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供稱:「他(即李勝得)說由莊財源將毒品載到外海,我們的船不靠大陸的岸」、「吉益發十二號漁船抵達大陸外海時,曾看見二船以探照燈相互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三列、第十一頁第二三至二四列),為前揭認定之依據,而就所謂「大陸外海」之確實位置或地點,亦悉未予說明,則能否遽謂該「大陸外海」之「沿海某處之預定地點」即係大陸地區?實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罪事實,尚屬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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