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13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苗府訴字第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備起訴要件,又無法補正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已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諸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有關請求撤銷苗栗縣政府94年苗府訴字第4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7月28日苗地一字第0940006303號函(原告及訴願機關誤繕為0000000000號)原處分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94年7月28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同(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被告之苗地一字第0940003799號之日期為94年5月9日,並非94年7月28日,而被告之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為檢送被告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函文之影本,並非行政處分。而94年7月28日苗地一字第0940006303號函則係回覆原告94年7月10日之陳情書及苗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40082290號函,並說明該案業經被告已以94年5月9日苗地一字第0940003799號函及94年5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537號函復在案,,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被告應發給原告68年2月10日與68年3月20日之陳情內容以及說明核發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二函之法律依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94年12月28日公布)第18條所規定。又行政資訊,除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按包括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決算書、公共工成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規定應主動公開外,於公開或提供有侵害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亦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5款所明定(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已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11652號令、考試院考臺法字第09500019201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㈡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68苗地所一字711、139
6號函有關文件及法律依據事,被告於94年5月9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上開二函之影本各乙份予原告,94年5月12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請補發 彭嬌英 等三人於68年2月10日及68年3月20日之陳情書影本及說明其法規命令,經被告94年5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537號函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不予核發,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而原告對上開否准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而係於94年6
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且94年7月10日分別向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及研考室提出陳情書(上開異議及陳情經被告於94年7月28日苗地一字第0940006303號函復本件前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5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537號函復在案,且於94年5月24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537號函復否准時亦說明其不予核發之法規依據),原告逕起訴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68年2月10日與68年3月20日之陳情內容以及說明核發68苗地所一字第
711、1396號二函之法律依據(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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