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鑰匙應更正為3支(聲請書誤為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8月25日賃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被告辯稱係其撿到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認應為沒收,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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