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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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 張筱敏 (下稱 張女 )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張女辦公室,開立本票予張女以為擔保時,明知未經其父 劉家增 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劉家增之印章蓋於其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本票背面,以為背書,並交予張女收執。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換回上開本票,復盜用劉家增前開印章,蓋於其所簽發金額八百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票號七九八五八三號、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背面,以為背書,並交予張女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女及劉家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簽發之上述二張本票背面上「劉家增」之印文二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述本票背面「劉家增」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父劉家增真正之印章所加蓋,因認該二枚印文並非出於偽造,而未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劉家增」之印章係真正而為被告所盜用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已嫌理由不備。且卷查證人劉家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劉家增為此訴訟事件之被告)時陳稱:「(請求確認印章是否被告所有?附卷本票影本交被告確認)無此印章,且無將印章借人,未同意甲○○代刻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中亦迭次證稱:上述二張本票背面所加蓋之印文非伊所有,伊並無該印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該印章(方形),伊所有之印鑑係圓形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亦供稱上述本票背面所加蓋其父劉家增之印章係伊自行刻用;並稱伊並未事先向 伊父 說明,伊父亦未見過該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若其二人所述可信,則上述二張本票背面「劉家增」之印文二枚,係被告以偽造劉家增之印章所加蓋,應屬偽造之印文。從而,被告所偽造之「劉家增」印章一枚,以及上述偽造之「劉家增」印文二枚,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對於被告及證人劉家增前揭供證是否可信,並未加以調查審究,亦未於判決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謂被告盜用劉家增之印章加蓋於上述二張本票之背面,認該二枚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未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據張女在第一審陳稱:「……被告作生意都是他爸爸把土地拿出來作抵押,實際上是他爸爸在做的,被告只是人頭而已……」、「因為被告的公司是劉家增提供資金的,被告只是提供名字出來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而證人劉家增有無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暨加蓋其印章於上揭本票背面?涉及劉家增應否負上述本票背書之責任。若張女前揭所述可信,則證人劉家增否認授權被告在前揭本票上蓋章以為背書,是否為規避背書責任而故為不實之供證?即難謂全無疑竇。究竟張女前揭所述是否屬實?被告積欠張女債務之原因為何?與其父劉家增有無關聯?被告為何不徵求劉家增同意而擅自偽刻劉某印章蓋用於上述本票背面?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劉家增之證詞是否可信,暨被告究竟有無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關,猶有進一步詳加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項疑點並未深入剖析探究調查明白,遽採證人劉家增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尚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板檢博月九一偵字第二○七一五號函送本院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九二號偵查卷二宗內附有被告與劉家增涉嫌詐欺等資料,該部分與本案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否一併審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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