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鴻傳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美真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二六八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及地上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十六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一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李美真購買上開房地,代李美真清償上開債務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以李美真尚積欠其另筆借款未償,亦屬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0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美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提供系爭房地及門牌同街八十五號十六樓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五萬元抵押權予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向伊借款二筆三百六十一萬元及三百六十二萬元,前者固已清償,惟後者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自得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裁定正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對於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一筆抵押物所擔保,該二筆抵押權即不具共同擔保性質,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各自獨立。李美真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同街八十五號十六樓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五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抵押部分核貸三百六十一萬元,八十五號十六樓房地抵押部分核貸三百六十二萬元予李美真,由李美真分別簽立二份借據,上訴人亦將借款分別撥入李美真之帳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由地政機關分別收件、登記二個各自獨立之抵押權,未將上開二筆房地辦理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登記,僅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計土地一筆與建物一棟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五萬元」等語,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趙重明 並證稱:是一筆建物與所屬土地持分共同擔保,不是兩戶共同擔保之意思等語,足見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為共同擔保之登記。上訴人之職員 呂理慶 證稱:當初 王寶源 (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來辦理時,有表明要清償李美真的借款,總共欠款三百七十多萬元,被上訴人還了三百五十萬元,還欠二十二萬元,所以沒辦法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上開欠款並未包括李美真之另筆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當時如將呂理慶所稱之欠款三百七十多萬元全數清償,即可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足證李美真與上訴人於設定上開二筆抵押權時之真意,係分別以系爭房地擔保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及以八十五號十六樓房地擔保另筆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借款,二筆借款及擔保各自獨立,分別限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於約定擔保期間內陸續發生而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之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擔保之債權雖有部分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就其未受償之債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時,與李美真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一頁),並未限定僅係就李美真對上訴人所負上開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擔保。原審遽認李美真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擔保該三百六十一萬元之借款債務為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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