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
77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陳○誠(姓名詳卷)、 林桂蘭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第一審法院所供述案發當時陳○誠所駕駛機車之行進路線互有歧異,可見其中另有隱情。林桂蘭所供稱上揭機車之行進路線與上訴人所供則屬相同。案發前,陳○誠駕駛之機車係突然從台中縣大里市○○街右轉中興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而上訴人所騎機車則從同市○○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雙方機車在路口差點相撞,上訴人體內之酒精濃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測試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於駕駛機車當時,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可見上訴人酒醉駕車直行,突見陳○誠從右邊車道衝出,因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實極有可能。依證人亦即警員 陳嘉裕吳俊霖 於偵審中證稱伊等沒有檢查上訴人之機車,沒有檢視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等語,渠等處理案件顯有嚴重疏失,究竟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上揭證人於第一審證稱:伊等沒有發現陳○誠身上有明顯傷痕等語,以及陳○誠、林桂蘭於第一審供述伊等怕上訴人身上有帶東西而沒有抵抗等語,足見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持有可壓制告訴人抵抗力之器械;依上訴人與陳○誠之傷情以觀,應係雙方互相拉扯,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遽以強盜罪論科。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查,且未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關於強盜部分,係依憑被害人陳○誠、林桂蘭於法院審理中之指證、上訴人供承有自案發時地取走被害人二人所有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取走陳○誠身上所有現款新台幣二百六十元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嘉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等於接獲通報趕至案發現場,看見上訴人拉扯陳○誠、林桂蘭,隨後上訴人看見警車快到達時,立即逃離現場,伊等問陳○誠發生何事,他說:上訴人搶了(指強盜)他們手機及金錢等語;佐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陳○誠受醫師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告訴人陳○誠、林桂蘭於第一審就陳○誠騎機車於案發當時之行進路線所為供述,雖稍有歧異,此乃林桂蘭非居住於案發地點之台中縣大里市○○○里市街道不熟悉所致,案發當時,陳○誠所駕駛附載林桂蘭之機車,確係自大里市○○路陳○誠住處右轉中興路沿大里橋欲北上台中市,該機車確係遭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自後追上攔下,二輛機車並無接近幾乎擦撞之事實,伊等亦沒有看到上訴人之手或腳受傷,上訴人向伊等強索錢款時,也沒有說伊等有撞到上訴人等語,此亦據陳○誠、林桂蘭於原審法院供證明確。又參酌警員陳嘉裕、吳俊霖於偵審中所為伊等至案發現場處理之經過等語等情以及卷附(附於偵查卷)警員陳嘉裕對上訴人及其機車所拍攝之照片,亦足認定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其身體亦無明顯之傷痕,再參酌陳○誠、林桂蘭於原審法院上揭證述,尤足認定案發當時上訴人並無因機車倒地致手、腳受傷或機車擦撞損壞之情事;上訴人於事隔半年後,於第一審提出其機車受損之照片及身上受傷之證據,均難執以作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所騎機車因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壞及身體受傷之證據。㈡依被害人陳○誠、林桂蘭於法院審理中供稱上訴人毆打陳○誠,迫令陳○誠下跪,又用腳踹他,致使伊等不能抗拒而強盜陳○誠口袋內現款及伊等二人所有行動電話各一支等語等情,佐以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刑法強盜罪無訛;上訴人所辯無強盜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係圖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強盜部分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原判決認與強盜部分有牽連關係之傷害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上訴人就傷害部分所為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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