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