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炘崇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炘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並補充:簡炘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查明後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則補充:㈠刑事自首狀;㈡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㈢和解協議書;㈣告訴代理人 林秀香 於審理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刑事自首狀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