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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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97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改造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未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能徹底戒除毒癮,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施用次數,施用安非他命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自製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依被告所述係其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所裝的袋子,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其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具及物品,既已沾有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改造打火機1個,依被告所述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