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證據欄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並補充照片影本7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鐵工,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猶騎乘機車出門購物,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車操作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查獲,又雖坦承酒候駕車之事實,惟於警詢中仍稱其駕駛能力與平日沒有差別,不至於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云云,未知警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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