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係相對人夥同 柯明瑋 等人以暴力恐嚇、脅迫抗告人所簽立(另有6紙本票同時簽立),為此抗告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正偵查中。抗告人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併以本抗告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所簽立9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抗告人即無需負擔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故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附表:
┌───────────────────────────────┐│本票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7月3日│300,000元│97年7月18日│306601││├──┼─────┼──────┼──────┼─────┼──┤│002│97年7月3日│50,000元│97年8月18日│306602││├──┼─────┼──────┼──────┼─────┼──┤│003│97年7月3日│50,000元│97年9月18日│30660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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