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8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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