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鄉○○○○路旁之自小客車內」補充更正為「新城鄉縣道193公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偵辦」,及證據補充「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扣案錄影光碟1份、衛生紙1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罪、相姦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通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