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零點捌公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0.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吸管2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體4包(含袋共重0.8公克)雖未經鑑定,然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且其於95年5月18日為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至花蓮市○○○街○○號5樓之3執行搜索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5年5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分別附於該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560040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及95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10頁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結晶體應為安非他命無訛。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打火機燃燒後用吸管吸食,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均為伊所有乙節,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紙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560030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可參,足認上開施用工具均已沾有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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