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因照顧自訴人之母 顏超 不慎,致其母摔倒在地,受有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因其母年事已高,復原不易,住院期間長達4年,被告等人均未探視或尋求和解方式,故提出傷害告訴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時間係93年間,自訴人於當時即知悉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犯行,然其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即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均未經合法告訴,遲至97年10月20日,自訴人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傷害自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故即無庸再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