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偵字第2012號受刑人甲○○竊盜一案,業經貴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213號判決確定,其中扣案之龍柏製花瓶2支係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以鋸子鋸斷花蓮縣玉里高中之龍柏樹之方式,竊得龍柏樹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 宋龍明 加工製成花瓶,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是龍柏樹係受刑人所竊取,自非受刑人所有,雖然受刑人有委請他人加工,然聲請人並未證明龍柏樹因加工成花瓶所增加之價值顯逾龍柏樹之價值,故依民法第814條前段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於花蓮縣玉里高中。又受刑人竊取龍柏樹後所製成之花瓶,仍須屬於受刑人所有,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龍柏花瓶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龍柏花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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