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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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惟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