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2人受傷之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