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之【自稱「 小劉 」之人】應更正為【自稱「小劉」之成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5列所載之【致丙○○、乙○○之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5萬107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致丙○○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至甲○○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上開帳戶內及乙○○轉帳2萬9984元、2萬123元,即共計5萬107元至甲○○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上開帳戶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丙○○、乙○○行騙,並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丙○○受騙金額較多,情節為重)。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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