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任職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數幣課課長,平日以駕駛公司貨車運送現金至銀行及至各站收取營運所得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適 林勝利 騎乘腳踏車由同向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而欲橫越馬路,乙○○閃煞不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衝撞林勝利所騎乘腳踏車後方,林勝利被撞後人車倒地,跌落地面而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勝利之配偶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八頁及第十一頁),而被害人林勝利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而死亡等情,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害人林勝利並因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勝利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乙○○係任職於三重客運公司,擔任數幣課課長,平日並負責駕駛三重客運公司貨車載運現金等情,為其所自承,是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而成立調解,此經被害人之配偶甲○○到庭陳明無訛,並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