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九日前之某時間,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查獲乙○○,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時許循線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五‧九公克)、 潘他 挫新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甲○○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乙○○共同出錢向三重市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即一起在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那次係伊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乙○○先放置於伊住處,隔日始取回,伊並無提供安非他命予乙○○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訊時供述:「‧‧‧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是我拿安非他命給乙○○吸食,並未向乙○○收錢」;復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經檢察官以何時拿安非他命給乙○○?共拿幾次?一次多少元?等情訊問被告,而被告答稱:「前幾天。二次。沒拿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經檢察官以之前拿給乙○○多少安非他命及是否你給他一包,他自己用等情詢問被告,而被告供稱:「一小包一次的用量,拿了之後就與我一起用,都是到我家,用完之後他就拿走了‧‧‧是的。通常是我們一起用,一月九日那次是我給他拿了一小包走(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六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反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即翻異前供稱:「我沒有販賣給他(指乙○○),我們是一起去買,不是(指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被告給乙○○一小包安非他命之事),那是之前他放在我那裡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即供述不一。再證人乙○○於警訊中固證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甲○○購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左右在我現住址以新台幣三千一兩購得一公克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傳喚並未到庭。是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係向被告以三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從被告的朋友處購買,每次要吸食時,都是我與被告一同去三重天台附近找被告的朋友購買,我們是從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大約有十多次,平均一、二星期購買一次,每次大約出資一千元、二千五百元,最多甚至一人出次五千元都有,被告也有出資,我知道被告有吸用,所以知道他有認識販賣安非他命的人‧‧‧一月九日那次是晚上十時多左右,我拿了三千元一起購買安非他命,太晚了才放在被告中,之後我去被告中,他再交給我。被告並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並經本院以被告是否曾經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用及為何於警訊筆錄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你,價格三千元等情詢問證人乙○○,而證人答稱:「沒有。一公克三千元,是警員問我一公克多少錢,我回答說三千元。而且警員告訴我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只有被告認識,我不認識,在程序上必需記載是被告販賣,而事實上是我與被告一同出資共同前往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訊中所述不同,並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述亦不相符。是以;公訴人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遽斷被告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既已諭知無罪,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五‧九公克)、 潘他挫 新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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