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三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巷弄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撞及站立於前開巷口處之行人甲○○,甲○○因而倒地並遭丁○○所駕車輛拖行數公尺,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附近路人見狀報案後,丁○○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戊○○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向警員戊○○坦承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丁○○自首及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撞及甲○○,致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倒車時有看照後鏡,確定後方無人才倒車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其指稱: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站在新莊市○○街○○巷口標示牌處停住,拿著電話簿及筆正在抄新莊市○○街○○巷○號二樓「鴻泰土地服務中心」廣告招牌的電話,被告從伊正面撞過來,伊倒地昏迷,醒來時伊在被告車子底下,後來救護車將伊送醫,別人看到對伊說伊在車底下被拖著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係在永寧街三十二巷一號一樓上班,伊在辦公室內聽到一聲撞擊聲很大聲,以為是變電箱爆炸的聲音,趕快出來門口看,聽見告訴人在喊叫,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哪裡,伊還看見被告車輛慢慢往前開,伊趕緊叫進入公司叫同事打電話報警,再趕緊出來發現地上有人,當時告訴人已不是在車下,是一位送報的小弟將被告的車攔下,說他撞到人,伊則去把告訴人頭部按住止血,並解開其衣服,伊同事有看到告訴人在車下滾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考(見偵卷第五頁)。而本件係因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見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去函要求警察局檢送車禍現場圖及雙方筆錄資料過署(見偵卷三十一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金讓八八他字第一八三八號函),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倒車要把車子停在巷邊,好像碰到的聲音,伊下車看到車子已碰到牆壁,伊不知道撞到人,所以繼續把車子開去停好,後來很多人來對伊說伊撞到人,伊就處理受傷的人,是車子後保險桿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並未提及其於倒車之際有先觀看照後鏡或注意確定車後有無人車,而於檢察官去函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請該局檢送車禍筆錄、現場圖等資料過署,該派出所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訊筆錄,被告方於警訊時改供稱其倒車時有確定後方無人,並有打開倒車警示燈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於本院仍執上開情詞為辯,依上,其於倒車之際,是否有先注意確定車後有無人車之情形,顯非無疑。(二)其次,被告供稱其原停車於永寧街三十三巷口一號旁之「鴻泰土地服務中心」招牌正下方(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乃緊靠該街三十三巷與永寧街口處之變電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於該訊問期日標示於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上之位置),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於偵查卷第五頁之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提出之現場街道照片十二張(見偵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所示,新莊市○○街○○○巷之寬度非寬,巷寬應不到五公尺,事發當時告訴人甲○○所站立永寧街上位置之後方即停有一輛藍色箱型車,箱型車寬度超過變電箱之寬度,變電箱旁則立有黃色之電信設備裝置、紅色消防栓及永寧街三十三巷之綠色指示牌,是告訴人甲○○所站立之位置並不會影響永寧街上雙向車輛之通行,而被告原停車位置(其稱係於在「鴻泰土地服務中心」招牌正下方,已如前述),自其車後方至撞到告訴人之距離不過約五公尺左右(即約永寧街三十三巷之巷寬距離),且告訴人當時係站立靜止於變電箱旁抄寫廣告招牌資料,並非突然行走至該處,在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間,又無任何擋住被告注意車後狀況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參諸該等現場狀況,倘被告於倒車之際有注意先行確定後方有無人車,以前開祇不過約五公尺距離,復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之情形下,衡情應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倒車之際有確定後方無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三)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五頁正面)所示,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其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因而掉落於永寧街三十三巷與永寧街口處(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左下方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血跡則係在永寧街路中(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左上方照片所示),距離被告車輛保險桿掉落處有數公尺遠,被告車輛後保險桿與告訴人血跡位置之間,則散落有被告車輛右後車燈之紅色碎片(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左下方照片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期日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稱其遭被告車輛撞倒後尚遭拖行數公尺之情相符,且證人丙○○證稱其僅聽見一聲巨大撞擊聲,被告車輛又無撞到變電箱活其他物品之情形,足見被告倒車之時撞擊告訴人之力量甚大,且並非緩慢倒車。(四)又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撓骨、尺骨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足稽。(六)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雖認其第十一、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前彎併頭、背部經常性疼痛,無法久站久坐,行動極為不便,影響工作及健康至鉅,對於其身體或健康顯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認被告應係構成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向告訴人所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右手腕處橈骨骨折( 柯里氏 骨折併橈腕關節面受損)在本院接受閉鎖式復位、外固定鋼釘手術治療,除右腕橈骨骨折外,併有全身多處擦傷,第十一、十二胸椎有壓迫骨折,給予保守治療,頭皮撕裂傷,予以縫合治療,病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病況穩定下出院,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一日,共四次在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該病患之腕部骨折已癒合,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但因腕部橈腕關節面受損傷,是否有創傷性關節炎,目前無法確定,需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二六0七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可憑。依此,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據其陳明於卷,並經警員戊○○至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新警三刑字第四五八九號函所檢附之自首調查表及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存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惟於本院則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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