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 吳萬富 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乙○○前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最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並先後合於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人皆猶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之市場內,單獨一人竊取 陳楊素靜 所有置於身上之皮包一個(內裝有新台幣【下同】約二、三千元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甲○○得手之後,因見皮包內之電話簿上記有金融卡之密碼,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與友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利用已得知之提款密碼,先後五次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陳楊素靜之存款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十萬元,得手後二人各分得五萬元(起訴書誤為甲○○分得三萬元,而乙○○分得七萬元);乙○○因案通緝中,為免為警查知其通緝之身分,遂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萬華麥當勞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及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宗瑤 」之成年男子,而由該「宗瑤」之男子交予乙○○上貼有乙○○本人照片之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與吳萬富本人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台北市○○區○○○路○段與社子街口為陳楊素靜發現並報警查獲,經甲○○聯絡乙○○見面,於當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同北路口查獲乙○○,乙○○為警查獲時為隱暪其通緝之身分,乃出示上開變造之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當場為警識破,並扣得變造吳萬富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另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甲○○以被害人陳楊素靜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十萬元及以三萬元之代價與「宗瑤」共同變造吳萬富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楊素靜、吳萬富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所翻拍被告二人提款之照片二張及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一張附卷可稽;另被告乙○○矢口否認為警查獲時有行使上開變造吳萬富之國民身分證,並辯稱: 伊為 警查獲時並未出示變造之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經警以警方於今(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同南路口查獲你時,你為何持吳萬富之身分證(上貼自己照片)供警盤查,而經警查獲等情訊問,而供稱:「是的。該相片是我的,而身分證不是我的」,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侯正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當時我們會同查獲員警至三重將被告帶回士林分局,在我們接手時,查獲員警就說被告有提出身分證供警盤查」(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乙○○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二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二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五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存款之犯行,係出於將被害人存款全部提領之一個犯意,而分五次提領存款之動作,故為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乙○○與綽號「宗瑤」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前皆有不良之素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吳萬富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