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參參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諭知免刑,另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自前二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或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新莊市○○路○○○號樂生療養院丙房五號房間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及FM2粉末一包(淨重0.0九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樂生療養院丙房五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甲○○、 楊俊宏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四三公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該等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七六四九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及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七九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各乙份附卷足憑。另被告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諭知免刑,另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免刑判決書正本、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二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三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內含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惟該等吸食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爰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及三級毒品FM2粉末一包(淨重0.0九公克),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前後二次觀察、勒戒後,一次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免刑判決,另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保護管束期滿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新莊市○○路○○○號樂生療養院丙房五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公克),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一包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淨重0.三三公克),另一包為含有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粉(淨重0.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二包毒品均非海洛因,則公訴人以該扣案之二包毒品,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顯有所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莊市樂生療養院內,有施用海洛因二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該等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驗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七七六四九號函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及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七九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屬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單一自白,顯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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