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經變造為戊○○之照片部分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成年人 廖鵬程 (另案偵查中)位於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二之租屋處,明知廖鵬程所交付為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之 楊玉芬 、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 何怡萍 、丁○○、甲○○○、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因其另案通緝中,為免遭警查獲,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收受前開駕駛執照等證件後之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與廖鵬程共同基於犯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廖鵬程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租屋處,為其將所提供之照片以換貼於前開乙○○駕駛執照上原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處查獲戊○○、廖鵬程等人,戊○○則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接受警方臨檢用以行使,旋經警察覺,並扣得該經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一枚與何怡萍、丁○○、甲○○○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及楊玉芬、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前開時地自廖鵬程租屋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共二枚及駕駛執照共四枚,並提供照片由廖鵬程變造乙○○之駕駛執照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因友人前往廖鵬程位於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二之租屋處幫忙搬家,而拾獲前述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嗣友人陸續交付其該等證件,其與廖鵬程始知上情,且本即擬於經警查獲當日攜帶前往交還廖鵬程,然適經警查獲,是其並未收受贓物;再其係經廖鵬程通知前往上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租屋處,然尚未拿出變造之駕駛執照即經警查獲,其並未行使云云。經查,右揭自廖鵬程處收受前述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查獲前即已另提供照片予廖鵬程為其變造其中之一枚駕駛執照,則倘其與廖鵬程對於其友人拾獲該等證件並不知情,廖鵬程何以得代為變造駕駛執照,足見其辯稱其與廖鵬程係於其友人陸續返還證件後,始知上情,且經警查獲當日,其原擬將上述證件攜帶前往交還廖鵬程云云,洵無可採,應認其確係自廖鵬程處收受取得前述證件無訛,則被告明知該等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均非廖鵬程所有,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再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臨檢時,確有提出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用以行使,以避免警方查知其另案通緝,然終遭警識破察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上情不虛(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此外,復有該經變造乙○○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與何怡萍、丁○○、甲○○○之駕駛執照各一枚及楊玉芬、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之影本附卷可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脫免卸責,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收受他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將其中一枚駕駛執照予以變造,並持以對外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成年人 詹鵬程 二人間,就變造駕駛執照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詹鵬程共同變造後,單獨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數量與變造行使駕駛執照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經變造為被告照片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