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友人所經營而位於台北市○○路附近之火鍋店內飲用啤酒約三瓶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以上),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欲返回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住處,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三公里處時,乙○○終因酒醉致體力不濟,而停車於該處高速公路旁之避車彎內睡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丙○○、甲○○巡邏時發現,上前盤查要求乙○○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乙○○表示未帶證件,甲○○與丙○○遂要求乙○○下車,乙○○因係酒醉駕車,違法在先,明知丙○○、甲○○二人係執行公務,並正站立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外方,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逃避受罰而發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續二次將該自小客車之車頭快速右彎,以此強暴方式,使 陳至聖 、甲○○為躲避遭該自小客車撞及而跳開,乙○○趁機倒車後駕車逃逸。乙○○明知自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為圖逃避,仍接續同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一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上,至國一道高速公路三十四公里南向處,擦撞同向由丁○○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DR─0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附近凹損(乙○○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乙○○駕駛車輛行經泰山收費站時遭警當場攔截,乙○○始未繼續駕車前進,並由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方執行公務時,伊記得當時有聽到聲音,但伊自己做了什麼事,伊也不清楚,當時酒意還濃,一直到收費站時,意識才比較清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且未能通過警方所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按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確於前開飲酒後駕車返家途中,因不勝酒力,暫停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三公里處避車彎內睡覺,並於間隔四小時後,為逃避警察檢查再度駕車逃逸,復於高速公路上不慎擦撞丁○○之自小客車等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之接續駕車行為,當已達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又參諸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於高速公路避車彎處停車睡覺,嗣遭執勤警員丙○○、甲○○上前盤查要求提示證件時,仍能對丙○○等人表示其未帶證件,並在丙○○等人要求下車受檢時,仍發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接續二次將車頭右彎,而對丙○○、甲○○施以暴行,並趁隙駕車逃逸等情,被告當時應非酒醉致達於精神喪失之人,被告所辯稱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事等語,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服用酒類行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則其同次飲酒行為後,前後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為,在被告主觀上應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屬實施一個犯罪,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應僅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影響交通安全,且為警盤查時,竟對警員施強暴,以逃避受罰,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和丁○○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案論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