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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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非法重製之「霹靂雷霆」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集錄影帶共拾貳捲,及影片出租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輝煌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雷霆」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集均為大霹靂節目錄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錄影帶,並經大霹靂公司將視聽著作財產權讓與乙○○及甲○○,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甲○○之授權,意圖出租,基於重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及同年三月中、下旬間某日,在上址輝煌影視社內,先後貳次將未經授權之「霹靂雷霆」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集之錄影帶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戊○○,囑戊○○以該店內之錄影機設備加以重製後,進而將上開非法重製之錄影帶以每支租金新台幣六十元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戶,而侵害乙○○及甲○○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九日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輝煌影視社內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非法重製「霹靂雷霆」第十九、二
十、二十一及二十二集錄影帶共十二捲,及供犯罪所用之影片出租單四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輝煌影視社內為警查獲前開非法重製之錄影帶及影片出租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之非法重製錄影帶十二捲並非伊所重製,亦非伊拿給店員戊○○所拷貝重製云云。然查,
(一)「霹靂雷霆」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集錄影帶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係乙○○、甲○○,業經告訴人乙○○、甲○○陳明,並提出智慧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二)輝煌影視社曾就與「霹靂雷霆」系列錄影帶視聽著作第一集至第十四集部分與代理告訴人簽約之元寶利公司訂定口頭契約,合法取得授權,而該系列錄影帶其餘集數部分,則因被告所簽發支付授權金之支票均退票,已由元寶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授權契約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指明,並提出元寶利公司與輝煌影視社間之「廠商與客戶之間吃片數量統計」表一份、被告所簽發之十三張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丁○○對於其僅取得「霹靂雷霆」系列視聽著作第一集至第十四集之合法授權,而未取得該系列其餘集數之授權等情,甚為清楚。(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其提供未經授權之「霹靂雷霆」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集錄影帶供不知情店員戊○○以店內錄影設備予以拷貝非法重製,並於拷貝後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證述屬實,其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輝煌影視社有被警察查獲非法重製錄影帶十二捲,當時我有在場,被查扣的錄影帶是被告拿給我拷貝的,是在影視社時拿給我的,...是利用店內的機器拷貝的,(問:提示影片出租單,霹靂雷霆二十二集最早出租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你是在何時拷貝的?)是八十八年三月間,拷貝好幾天後出租的,拷貝完的錄影帶是供出租用,每支租六十元,扣案的錄影帶上的側標是以前的,是以前的集數拿來用,(問:你知道有無得到授權?)有,(問:何人告訴你有得到授權?)是從我在那裡上班時,他們就有簽約,(問:你稱被告是拿帶子給你拷貝,是分幾次拿給你拷貝?)分二次,一次拿給我第十九、二十集,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一次是拿給我第二十一、二十二集,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中、下旬間」等語綦詳,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時之照片七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至第三十一頁正面),及扣案之非法重製錄影帶十二捲,暨影片出租單四張附卷足憑(附於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店員戊○○擅自非法重製錄影帶,並於重製後將重製錄影帶出租予不特定客人,為間接正犯。其非法重製後復將重製之錄影帶出租予他人,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非法重製錄影帶十二捲,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影片出租單四張,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然其係輝煌影視社負責人,已由其於警訊時供明(見偵卷第三頁正面),且輝煌影視社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元寶利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係由被告代表輝煌影視社訂定,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憑,本件契約雖由雙方口頭合致訂立,惟亦係被告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支票以支付授權金,非僅為告訴代理人丙○○指明,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云云,洵無足取,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公訴人雖請求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然著作權法原於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一律宣告沒收,惟該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上開第九十八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則予以刪除,使之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裁判要旨),故公訴人所認,或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承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